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KMDM,110,簡上,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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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士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士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凌士 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本案使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並無 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只是尚未簽 署和解書,原審所判刑期確係過高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 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然主動閱卷,並雇請律師與告 訴人楊益戴育宗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意願對其 所為之犯行做出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月收 入、大學畢業、家庭經濟情況、未婚,暨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 維持。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 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戴育宗楊益18萬、12萬元,有渠 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等並於 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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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