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庭甄(原名王玉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4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 某日,至李權祐(已歿)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北山174之2號之 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為李權祐施打消除肝腫瘤藥 劑數次,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王庭甄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址設金門縣○○鄉○○○村 0號之金門縣地政局,受李權祐委託代為提領存款,並收受 李權祐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下 稱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私人印章,即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私人印章轉交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下稱A女),由A女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上開 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私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樹仔腳郵局,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現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予王庭甄;王庭甄復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持李權祐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存摺及私人印章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帳戶內 之存款現金35萬元。詎王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利用為李權祐提領款項之機會,將上述其與
A女先後提領之15萬元及35萬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三、案經李權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庭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3、第163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9、18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祐、證 人李萬順、廖細妹、白郁英、邱金蘭、黃金基、陳芷以、陳 慧英、蔡智雯、陳雯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警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匯款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喬發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 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0 月22日之遠東航空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搭機紀錄 、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樹仔腳郵局及南和路郵局108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金門縣金寧鄉寧古劃段1536、龍潭段121、124 、124-1、125、289、445、681地號土地及龍潭段5建號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 借款撥款證明書、借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個人 貸款聲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080001 11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 月1日起6個月之通訊明細、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單、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10802607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08年12月4日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 車軌跡圖、安定區農會108年12月6日安農信字第108000961 號函及附件支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 0000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 年1月14日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9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13687號函及
附件查詢紀錄表、保健食品外包裝、收據、宅配單據、借據 影本、切結書、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堪以信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參其修法理由「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並無不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竟為他人施打消 除肝腫瘤藥劑,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乃屬醫療業務行為; 又將為他人領取而持有之金錢占為己有。核其所為,分別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記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顯屬筆誤)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容有誤 解)。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數次,及先後侵占持有之金 錢,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相 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接續犯,均各成立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侵占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罪名有異,罪質也不盡相同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不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擁有大學學歷,卻知法犯法,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滋生貪念,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但育有三子 女均已成年,經濟有來源,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業經返還告訴人家屬,有卷附
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頁 )及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13頁)可按,乃不為沒收之宣 告。
(二)至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也經被告及檢察 官陳明(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 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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