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5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洪自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董明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明城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約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至該鎮民族路252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羅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西 海路3段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羅 彩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董明城明知其駕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害,卻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協助或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四、附記事項:
董明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陳鴻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