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號
KMDM,108,原易,1,20210519,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號、108年度偵字第94號、第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通 譯 洪自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臺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臺豐為臺中籍「任崧88號」客貨船之船長,經黃再添委由 洪嘉麟居中媒介後,林臺豐、黃再添、「任崧88號」客貨船 (編號931182號)之船主王岳生洪嘉麟均不思循合法報關 程序運送貨品至大陸地區,且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基 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與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 船員羅駒漢、劭佳男、陳維文及陳秉揚(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金門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逕 自航行至如附表所示經緯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 海域後,將裝載之蘭花苗、化妝品等貨物放置於該處之海上 平臺,供大陸地區之船舶載運,並於附表所示之返港時間, 自水頭安檢所進港。
三、處罰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