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吳靜琪
被 告 吳洪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香官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七、八五○之八、八五○之九、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850、850-1、850-2、850-3、850-7 、850-8、850-9、850-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 被告檢附證人陳妹金及陳要俤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 文件,主張被告之父吳金華自民國51年至68年間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因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 占用而喪失占有,被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 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安輔條例 已於87年6月24日停止適用,被告遲於95年10月31日始向連 江縣地政局(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局)為 申請,難謂適法。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曾向訴外人王樹欽、王美鈿、林 壘惠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之訴訟,依該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係吳金華繼承或有時效取得之事實,故被告對 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安輔條例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 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下合稱行政法院判決) 命地政局應依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故依行政法院判決,本院
應受此行政法院見解拘束,本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父親吳金華於38年因戰地政務舉家自白犬鄉(現莒光鄉 )遷往北竿鄉橋仔村,於51年5月18日因工作因素遷回白犬 鄉,再於52年7月18日遷至橋仔村,50年陸續於軍方同意下 遷回塘岐村,迄61年11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北竿鄉塘岐村, 軍方同意在不影響任務工作下,被告得於軍營耕種或曬漁網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
連江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5 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吳金華時效取得為由, 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妹金、陳要俤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 異議,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拘束:
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申言之,法院既已 將抽象之法規,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 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形塑當事人間就該事件 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本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 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 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822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判決效力 除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外, 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 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 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 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前案王美鈿勝 訴範圍以外之土地,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該土地被告 有登記請求權,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本院卷 第62頁)。然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
⑴前案訴訟屬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一審 當事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吳香官、吳洪官作為本訴原告及反訴 被告,王美鈿則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林壘惠、王樹欽均 為本訴被告;上訴後,吳香官、吳洪官於二審均為被上訴人 。
⑵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共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主文之第2、3 、4項則分別就林壘惠、王樹欽、王美鈿主張之土地,均判 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受敗訴判決之林壘惠、王 樹欽、王美鈿分別提起上訴後(林壘惠後來撤回上訴,以下 不予贅述),由前案第二審金門高分院審理,於106年1月18 日判決對一審判決不利於王樹欽、王美鈿部分均予以廢棄, 駁回吳香官、吳洪官在第一審之訴,針對王美鈿反訴部分, 則依王美鈿主張之土地範圍,改判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吳香官、吳洪官就此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又上訴所得利益未超過限額不得上訴,判決當日即已 確定,從而,前案一審判決吳香官、吳洪官勝訴部分,因王 樹欽、王美鈿之上訴遭廢棄改判確定,則吳香官、吳洪官前 案第1項勝訴部分,其中針對當時訴訟之北竿鄉塘岐段850及 850-1地號土地,應扣除王樹欽及王美鈿上訴改判勝訴之範 圍(王樹欽82.5平方公尺;王美鈿130.36平方公尺),其餘 部分方為經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
⑶依前案判決所載北竿鄉塘岐段850及85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 004.88平方公尺,扣除王樹欽、王美鈿前述勝訴部分面積( 合計212.86平方公尺),應僅餘792.02平方公尺,但本案被 告以此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47.23 平方公尺(850-7、850-8、850-9地號均分割自850地號;85 0-13分割自850-1地號土地),扣除不在前案判決廢棄之同 段850-2、850-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0.72平方公尺),所 餘面積達856.51平方公尺,兩者並非一致,猶有64.49平方 公尺的差距,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案判決 所確定之範圍,本院應受拘束,僅從土地面積計算而言,已 非可採。
⑷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證書真偽之訴訟 類型。其所謂「法律關係」乃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 物之法律關係,本件與前案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或不存在訴訟,即屬後者。且訴訟必具備訟爭性,而有原 告被告雙方。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亦即當原告所主張之某項權利或法律狀態面
臨現實的危險或有不安的狀態,對否認或反對其權利狀態之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排除其危險,除 去其不安。因此,前案訴訟中本訴原告吳香官、吳洪官與本 訴被告王樹欽及王美鈿(反訴原告)就其等主張之土地範圍 ,分別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訴及反訴),充其量僅因其等就特定土地範圍互相否認彼 此有此權利而已。
⑸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 ,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 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院字第2794號解釋參照) 。系爭土地前案確定部分固指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北竿鄉 塘岐段850及850-1地號土地扣除王樹欽、王美鈿勝訴以外部 分及同段850-2、8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然非係以判決直接認定吳香官、吳洪官對系爭土地具「所 有權」,則前案所涉土地,既非吳香官、吳洪官、王樹欽、 王美鈿依法取得所有權,自非其等之私有土地,縱因彼此否 認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前審確定判決確認 之,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吳香官、吳洪官 及王樹欽、王美鈿間而已,不得對訴訟以外之人為任何權利 主張。
⑹反觀本件訴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代表國家 ,就系爭非屬私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前案確認吳香官、吳 洪官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土地重疊)對申請登記之被告吳 香官、吳洪官提起訴訟,原告既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未曾參 與前案訴訟,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復主張:行政法院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均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適用安輔條例規定而因繼承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20、171、195頁),然上開 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確載明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之 人尚待調查,無法逕命連江縣地政局准許本件被告為登記, 而前案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容 有誤會,無法採取。從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符合時效取得之登記請求權人,本院自得加以審認,為上 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㈢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被告固持前案一審判決辯稱:被告之父吳金華係自吳金蓮繼 承系爭土地,其為吳金華之繼承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本院卷第120、171、251、255頁),然查前案證人即北竿 鄉塘岐村長者林玉英(11年11月27日生)證稱:她不認識吳 金蓮,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魚寮及水井係大陸地區梅花鎮人所 建,該等人及後代均不知所蹤等語(前案第一審卷㈢第170頁 ;前案第二審卷㈢第92頁反面),則吳金蓮是否確於國軍進 駐馬祖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而符合民法規定取得所有 權,顯有疑義。又被告於前案一審先陳稱:被告姑婆吳金蓮 自清末即於北竿捕魚,系爭土地復於51年由被告父親吳金華 繼承(前案一審卷㈢第155頁);後改稱:吳金蓮為吳金華之 姑婆等語(前案二審卷㈠第164頁),對於占有之事實,究為 何人占有,權利來源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輕信。且不 論吳金蓮究係被告或被告父親之姑婆,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吳金華均非吳金蓮之適法繼承人,從而,縱認有吳金蓮之 人,系爭土地自始為吳金蓮所有,被告父親也無從依繼承關 係繼承吳金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而無登記請求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 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現行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消 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其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陳妹金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38年是軍方使用系爭土地 ,至50幾年是吳金華用以捕魚、養豬、雞、鴨等語,然就系 爭土地之範圍,其先證稱:吳金華使用的土地與公車處土地 不是同一塊;後改稱:吳金華的土地很大,包括現在的公車 處等語(前案二審卷㈡第192頁),是陳妹金所證內容前後齟 齬不一,其對於系爭土地範圍及利用情形是否有明確認識或 清楚的記憶已有疑義。而證人陳要俤雖亦證稱:38年軍人進 駐使用,51年吳金華於系爭土地上蓋2座魚寮放置曬蝦皮器 具,吳金華之配偶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前案二審卷 ㈡第193頁正反面),然陳要俤既自陳自53年迄今均住在塘岐
村,對於吳金華占有系爭土地之終期始終推稱不知,然卻能 明確特定吳金華於68年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 ,且所證吳金華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方式亦與陳妹金所陳 相異,是陳要俤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占有時間亦 非無疑。何況陳妹金為被告之嬸嬸、陳要俤之公公為吳金華 之拜把兄弟,其等為證明被告之父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 權,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本為人之常情,並具有特定目的, 可信度顯然不高。
⒊又51年至68年間國軍早於系爭土地上駐守,並蓋有軍舍、司 令台、保養廠等設施,且司令台上更鑿有「寒風吹來它冷上 齒咬下齒兩腳彈琵琶 五十四.一.十一」等文字(前案二審 卷㈡第132、133頁),更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亦於另案中自陳:38年開始,軍方在系爭土地上蓋軍車 集用場,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前案二審卷㈡第191頁 正面),於前案更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期間供 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進出等語( 前案一審卷㈢第272頁、前案二審卷㈡第200頁反面),在在顯 示被告父親吳金華在軍方已排除民眾自由進出營地之情況下 ,能否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耕種、豢養禽畜即10年間繼續 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輟,顯有疑義。另吳金華之勞工保 險紀錄顯示,其於64年間投保單位係「台新企業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廠」(前案二審卷㈡第13頁),顯未居住在連江 縣甚明,非但客觀占有之事實有疑,主觀上也無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意思。又被告家族之遷徙情形,吳金華與被告吳香 官於68年8月19日遷往桃園縣;被告母親陳春妹與被告胞妹 吳美金於68年6月25日遷往桃園縣,陳春妹更於67年11月6日 前已實際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被告吳洪官則於67年1月4日 遷往臺北市,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54-73頁) ,可知被告家族之生活重心已於68年「前」各朝臺灣本島遷 移,更足見證人證稱及其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自51 、58年至68年止由吳金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非 真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父親吳金華係繼承吳金蓮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自51、58年至68年因自己占有而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