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LCDV,109,訴,1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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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寶官
訴訟代理人 鄭德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49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連江縣○○鄉○○段00 0地號(下稱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1(3)地號(面積15.95 平方公尺)及881(4)地號(面積87.42平方公尺)等範圍之未登 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農地(耕種地瓜等作物)使用, 直到62年間仍為原告所占用,為四鄰所知且有劉金龍證明書 為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原告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向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但被告 提出異議,致原告土地登記聲請案件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地政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法公告,但被告復提出異議,致雙方 於109年7月30日在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二)相鄰於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77地號)土 地及同地段88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可得出系爭土地 亦為原告所有。8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747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被告雖主張其於 53年11月18日已向訴外人陳劉金龍張吉吉、李細顯等人( 下稱陳劉金龍等3人)辦妥881地號土地徵購事宜(下稱系爭徵 購案),但徵購對象未及於原告,且依徵購清冊之記載,徵 購之土地面積僅1,000株地瓜,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栽種 之地瓜至多約4至6根,換算被告徵購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多 只有250平方公尺,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之土地面積卻高達10 倍以上,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徵購。(三)45至59年間之連江縣衛生院(含陸續擴建部分,下稱系爭衛 生院)係位於重測後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878、881-4、881 -5、881-11、881-14等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系



爭衛生院廚房雖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也與系爭衛生院整體 興建無關,且系爭衛生院房舍已遷址,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 未作使用,被告當時係強行徵用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和平 占有,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戰地政務時期徵用民產僅為臨 時性,本應於81年終止戰地政務時還地於民,又相關軍事徵 用法令已於99年廢止,徵用行為因徵用期限屆滿而失效,原 告既為合於民法物權編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自得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2、 被告應將8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就6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 一次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屬系爭衛生院於46年即遷址至881地號土地,建築物 坐落位置含系爭土地範圍,後來於53年徵購原租用陳劉金龍 等3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之聲請案已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項所定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之要件。又原告於辦理總登 記期間,已於65年申請且辦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77地號土 地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按理應一併登記為其所有 ,原告卻未為之;此外,被告於105年審查買回案件也依程 序就全數土地面積公告6個月,原告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顯有疑義。退步而言,縱使系爭徵購案仍有未 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之土地,也不表示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未 舉證49至62年間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無過失,且 系爭衛生院48年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有實質管領力,原告 如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顯見其所提出之四鄰證明與事 實不符,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274頁):(一)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坐落連江縣復興村(土名六間排)之土地 ,位於重測前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46年出租與連江縣衛生院及環 境衛生促進組作為院舍建地使用,後來連江縣衛生院因整建 房舍需要,於53年徵購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佔地面 積約1,000株地瓜之栽種範圍。
(二)74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者 為連江縣衛生院,因分割增加地號,重測後為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管 理者為被告。  
(三)原告於104年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土地 返還,被告提出異議,致原告土地登記聲請案件遭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處分,地政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08年5月29日依法公告, 但被告復提出異議,致雙方於109年7月30日在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四)相鄰於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 原告所有,同地段881-9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割自同地段881-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合於民法物權編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得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 點為:1、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2、被告於 53年徵購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3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之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 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 不在此限。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 69條、第770條及第77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出具陳劉金龍四 鄰證明書及其於本院證述、照片、連江縣志文獻資料、地政 機關審查公告及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查: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 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 ,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 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原告提出由證人陳劉金龍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 非法院命原被告雙方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 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



低。且證人陳劉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 字,四鄰證明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記得是誰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證明書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證明其真正,原告迄未證明該書面為真 實,則本院不予採取。
2、證人陳劉金龍雖於本院證稱:我於20至30歲時有看過原告曾 經占有原告舊房子外面廣場之土地耕種地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144頁),即表示曾見聞原告在其所有土地之附近田地 耕種之事實,但無法表明確切位置,而原告所有877地號、8 89之1地號土地附近田地,究為何指,對照證人所指當時時 空環境,並非無疑。且比對原告提出之舊衛生院之院分佈圖 (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於本院指出圖B位置為廣場、圖D位 置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不排除證人將其所稱之 「廣場」誤認為系爭土地之可能。又證人證稱:政府並未向 我徵購土地,贖回是我孩子辦的,我是否有在補償協議書蓋 章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證人對於其 所有之土地是否曾經政府徵購乙事不甚瞭解且記憶模糊,則 證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也有待商榷,即證人是 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以及是否知悉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等事實,尚有疑問,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補字卷第21- 29頁),固然從照片可看出部分土地上種植情形,但無法得 知照片之拍攝年份、系爭土地確切坐落位置及與周圍土地相 對關係。再重測前747地號土地自46年起至59年間為連江縣 衛生院位址,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比對重測前747地 號土地地籍原圖,與重測後之881至881-17地號面積、輪廓 及相對位置相符,有地籍整理清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 補字卷第92、98-111頁、本院卷第215、217頁),為同一土 地,應可認定。其次,系爭衛生院廚房廁所於50年12月29日 全部竣工,有衛生院遷建文件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復參原告於104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返還並現場指界其 占有土地範圍,經地政機關實施現場地籍調查及測量,原告 所指土地使用現況為廢棄建築物(見補字卷第76頁地籍調查 表所示編號881(1)),原告於準備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認 系爭衛生院於52年興建之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見補 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5、240頁),原告再於本院中指出 被告於109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第2張為衛生院廚房、第3張為 系爭土地及衛生院廚房(見本院卷第179、240頁),從照片仍 可看出廢棄建築、圍牆等地上物及草地,再對照原告提出於 109年自行拍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29頁圖D),



佐以原告本院自述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廚房所占用、其餘為 水泥及泥土之空地(見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見自50年底 起系爭衛生院廚房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衛生院他遷後至今 留存其廢棄建築,因此,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部分有衛生院 自50年建築完成的建築物,其他部分亦為衛生院活動、管領 的範圍,衡以常情,司職連江地區民眾衛生、醫療的處所, 豈有可能猶讓民眾任意在空地耕種不輟?是以,原告及證人 所述,原告於49年至62年間均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與常情不 符。即使原告或曾於49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仍 因系爭衛生院興建後而喪失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經 中斷,原告復未提出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並比對與證人所述或原告之主張是否相符,則原告前 述主張,難以採信。
4、原告雖另提出連江縣志及論文文獻資料,但該等文獻及論文 之作者及出處不明,縱使為史料,其真實性也無從查考,此 外,上述文史資料並無法證明所載內容即確實為系爭土地, 更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自無從作為 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原告復提出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及連江縣 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89-95頁),但 該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純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基於職 權審查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是否完備,例如是否於 登記期限內、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週知,於公告期限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 事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參土地法第59條),可見該審查公告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無法作為原告本件所主張事實之 證據;而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僅為訴願機關對原處分所 為決定之理由判斷,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亦無法作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5、原告雖另主張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同地段877、881-9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語,但不同地號 之土地為不同之物權客體,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物權法規定定 之,並無任何關聯性。何況原告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已於65 年申請登記相鄰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衡情應一併申請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卻未為之,顯 不合常情;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軍方占用或曾於85年申請登記 遭駁回乙情(本院卷第49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況 原告既未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縱原告所陳



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 明其自49年至62年間,有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不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要件,是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為有理由,則上 述爭點第2、3點部分,即無說明論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被告應辦 理土地分割後,將土地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複丈結果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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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