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劉鴻君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
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大坵段一一七之一○、一二九之三 、一三○之一、一三二之三、一五三之三七、一五三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大坵段117-10、129-3、130-1、132-3、15 3-37、153-38地號土地(其中129-3、153-37、153-38合稱 系爭土地),被告檢附土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被 告自民國51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並非事實。被告於另案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號訴訟中已就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其占用耕作 範圍指界,並從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53-37、1 53-38地號土地,當時被告卻未一併申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有違常理;又被告歷年來主張在大坵島耕種、曬蝦皮及 漁網之土地,已將近1公頃,且使用土地範圍散佈在大坵島 各處,亦悖於常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養父劉犬犬及被告自51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曬蝦皮跟曬網。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確認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不予爭執而認諾。
㈢聲明:⒈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117-10、130-1、132-3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認諾。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
因,以時效取得為由,檢具林愛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申請登記,經地政局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准 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部分: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不具有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表明:這幾 塊土地面積很小,我沒有印象就此3筆土地辦理登記,我放 棄登記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對此認諾無誤(本院卷168頁正面),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即129-3、153-37、153-38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得依連江縣政府 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處理要點登記為所有權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 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現行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屬消極 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劉犬犬或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證人林愛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證人陳金 源、劉秋英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 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 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⑵被告提出由林愛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 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 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 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被告固辯以:卷附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非被告所得以請領,故林愛仙應具有作證 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除首次印鑑登記應 由本人親自辦理外,申請印鑑證明本無庸由當事人親自辦理 (詳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8條), 而卷附林愛仙之印鑑證明明確記載:95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 登記;105年5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補字卷第72頁), 可見該印鑑證明是否確由林愛仙為了證明被告有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而申請已有疑義。又四鄰證明書所填載日期為101年9 月11日,當時林愛仙已高齡74歲且不識字,其對於四鄰證明 書之內容是否理解亦非無疑。綜上,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 書認定劉犬犬或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證人陳金源雖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153-37地號土地上曬 蝦皮及漁網,153-38地號土地除於冬天以風乾方式曬蝦皮, 其餘時間會用來燒淡菜殼;被告與王青官有在129-3地號土 地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正面),然陳金源亦於同 一準備期日證陳:當時年幼,不會到被告的田地裡去,只是 玩耍的時候會看到。在大坵時間只有10至13歲,其後我在北 竿讀完書即搬遷至臺灣本島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正面),而經對照陳金源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其 於73年2月14日遷入陳金官戶內,稱謂為「寄居」,73年間 陳金源已19歲,與上開證言10至13歲時在大坵等語,自有不 符。縱其證言可以採信,然陳金源10至13歲時間為64年至68 年期間,與被告主張和平繼續占有時間即51年1月起至62年7 月止,並非吻合,是陳金源所為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證人劉秋英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153-37地號土地斜坡在冬 天會曬蝦皮及漁網,其他處種植南瓜及高粱,只有我們在曬 、沒有其他人在曬;153-38地號土地大家會把淡菜殼堆在該 處,若有人過世會燒淡菜殼,也會在該土地上曬漁網;129- 3地號土地從我懂事3、4歲開始就用以種地瓜,直到我離開 都還有在種植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反面),然 證人劉秋英亦證陳:我自民國45年出生於大坵,後於59年左 右離開大坵,大家會將淡菜殼堆在153-38地號土地上,且未 區分殼歸誰所有,東北季風強勁時,我們會優先在該處曬漁 網,但別人也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正面) ,若其證言可為採信,足見就153-38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以所
有人意思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另就153-37、153-38地號土地 被告主張係用以曬蝦皮、漁網及燒淡菜殼,然此等均屬短暫 之土地利用行為,縱證人劉秋英偶見此情,亦無得憑此逕認 被告或劉犬犬係長期而具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 被告自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⑸證人劉秋英至現場指界之範圍、形狀與面積,如本院囑託地政局所作成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均與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顯有不同,又被告主張之時效取得之期間始點為民國51年,而證人劉秋英於民國45年出生,當時年僅6歲,證人到庭作證時已逾60歲,對於近50年前土地利用情形及範圍均難認有明確之認識,且證人劉秋英與被告間為兄妹至親且同時出養予劉犬犬,其為被告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本為人情之常,可信度已經不高。另被告曾於58年5月25日戶籍遷至南竿鄉之紀錄,有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補字卷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遷徙,然而以當時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軍管動員的時空背景,戶籍登記及人員調查講究精確,被告所稱僅毫無特別目的之戶籍他遷,亦難採信。準此上情,在在顯示被告是否確於51年至62年間有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有疑義。況被告於北竿鄉大坵段業已發狀取得所有權土地面積已高達496.89平方公尺,有被告申請或取得連江縣○○鄉○○段○地地號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以前申請的土地只有一塊在系爭土地附近,其餘均相距甚遠等語(本院卷第11頁),以大坵段土地並非平坦而得使用大型械械耕作之客觀條件下,被告或劉犬犬同時在相距甚遠之該等土地占有為農耕或漁業使用,在被告所指年代,顯不符經濟效益,實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稱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養父劉犬犬自51年 1月至62年7月間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認諾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愛仙之子到 庭證明陳愛仙簽署四鄰證明書之真意,然此證據方法無以證 明證人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連江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