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號
LCDV,106,重訴,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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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吳宛亭律師
李宗哲律師
原 告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全寶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柔蓉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陳娟敏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連江縣政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10,895,6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及鑑定費用均除外)由被告新華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3,6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0,895,655元為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公司)起訴後,其



法定代理人自林德建變更為侯全寶,新法定代理人侯全寶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 院卷四第162、164至1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 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 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 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但其中 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訴 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 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 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 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 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連江縣政府(下稱縣政府)、連江公司,列為原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縣政府持有連江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幾達百分 之百,且主張連江公司「代理」縣政府與被告新華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所簽訂「臺馬之星 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經營契約),有連江公司設 置自治條例、員額編制表、縣政府與連江公司權責劃分表、 連江公司章程可以參考(見本院卷一第319-328頁),但法律 上既為不同之人格,是依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及 主觀先備位原告對被告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 司)、新華公司之預備合併,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但均為 關於「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之履約爭議所生之金錢請 求,乃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原告一同對先、備位被告起訴,有助 於達成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合 於上述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縣政府新臺 幣(下同)48,151,070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縣政府48,151,070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縣政府51,1 20,000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一)被告 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江公司48,151,070元,暨自原告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江公司48,151,070元 ,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被告新華公司 應給付原告連江公司51,120,000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中,原告縣政府於110年1月29日當庭對被告高鼎公司追 加訴訟標的係民法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四第46頁),經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建造新臺 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第1 9條第8項,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高鼎公司 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但所辯實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 詳下述高鼎公司答辯部分),不影響原告追加之程序合法性 ,從而高鼎公司抗辯不足採。又上開先、備位原告於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系爭船舶故障原因並於109年2月17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46-1 52頁)後,均再於本院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或擴張 其訴之聲明,先位部分改為:「(一)被告高鼎公司應給付原 告縣政府16,240,401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縣政府59,258,003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改為:「(一)被告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江公司 16,240,401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華公司應給 付原告連江公司59,258,003元,暨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187-204頁,即對被告高鼎公司部分為減縮、對 被告新華公司則為擴張聲明),上述訴之追加或變更除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縣政府及連江公司之主張:
一、先位原告縣政府部分:
(一)縣政府與高鼎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造船契約,由高 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採購和建造工作,於104年7月 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即系爭 船舶)。縣政府委由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受其監督之連江公 司負責系爭船舶營運,遂與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經 營契約,約定自交船營運日3年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且須 完成行銷推展、票務作業、貨運業務、旅客服務、船舶安全 管理、事故處理及緊急應變、船舶機械維護保養及人力資源 管理及組織等工作內容。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起接手系 爭船舶,於同年8月12日起開始營運。
(二)系爭船舶自104年8月12日營運後,卻因附表三「故障原因及 責任歸屬」所示各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之事由,於 附表一所載日期陸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故障及停航情形, 導致原告需於附表一所載停航日期另行租用替代船舶(台馬 輪或合富輪)維持營運,以避免因停航所生之營運損失不斷 擴大,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列之替代船舶費用,以及支付如 附表二所列之停航後復航前之試俥費用,以及105年9月19日 、106年4月19日發生舶船艏左右舷雙錨故障,分別支付之51 ,000元、32,000元維修費用。此外,由於連江公司與新華公 司間就系爭船舶及用以作為替代船舶的台馬輪等二船,於經 營契約中均訂有全年總航班趟次數,若超過或未達該等趟次 ,需追補或扣減費用,以補足或扣除固定成本之約定,因此 系爭船舶停航,導致全年總航班趟次數不足,而須補足固定 成本;另因台馬輪於其間用以替代系爭船舶營運,亦造成台 馬輪本身的全年總航班趟次數不足,致連江公司須補足如下 述之固定成本。因連江公司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縣政府,等同 縣政府受有損害。
1、系爭船舶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臺馬航線:  新華公司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系爭船舶履約 期間,僅航行132趟次。連江公司依經營契約第四條(一)約 定,至少應達到184趟次,其已補給每趟次固定成本340,473 元、共52趟次計算之費用,共計17,704,596元予新華公司。



2、台馬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之東引航線:  連江公司因以台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行,造成台馬輪全年東 引航線趟次不足,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之台 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每趟次固定成本64,889元、共24趟次 計算之費用,共計1,557,336元予新華公司。 3、台馬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1日之東引航線:  連江公司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台馬輪履約 期間,已補給每趟次固定成本64,889元、共35趟次計算之費 用,共計2,270,115元予新華公司。
(三)被告2人損害分擔如下:
1、高鼎公司部分:
  高鼎公司建造之系爭船舶,有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故 障原因」項目之瑕疵,均為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致 縣政府受有如下損害,高鼎公司應依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1)替代船舶費用損害:原告因停航支出替代船舶之費用,應扣 除臺馬之星之操作費後,就「超出費用差額」部分,為替代 船舶之損失。附表一編號2、6、7、8、9之故障事件,依據 海大鑑定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高鼎公司,其應給付原告前述 故障所生之「超出費用差額」共3,227,192元。 (2)試俥費用: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件,依據海大鑑定 結果係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原告為確保系爭船舶正常航行, 因而先後發動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8日、106年1月22日 、106年8月1日共4次之試俥(即附表二項次10、11、12、13) ,所生之試俥費用如附表二項次10、11、12、13「金額」所 示,縣政府得向高鼎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8、9「 試俥費用」所示之金額,共計408,430元。 (3)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①系爭船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臺馬航線:  此段期間的停航及代航趟次共43趟次,因「主機海水冷卻 故障」原告不予主張,扣除後為42趟次,加上已執行132 趟次,系爭船舶原可航行之趟次應為174趟次,不足10趟 次,原告不予主張。是被告應負擔固定成本趟次為42趟次 。其中本航線因附表一編號1、2、6事件所生系爭船舶受 影響之趟次如附表三編號1、2、6「補足固定成本趟次」 所示,共30.5趟次應由高鼎公司負擔,依每趟次固定成本 費用340,473元計算,高鼎公司應負擔10,380,442.5元( 原告計算有誤,正確金額為10,384,426.5元)。 ②台馬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之東引航線:



  因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系爭船舶停航趟次共39趟 ,其中以台馬輪代航共37趟(各事件之趟次如附表三編號3 、5、6、7「補足固定成本趟次」所示),被告應負擔台馬 輪固定成本趟次為24趟次。按鑑定結果分擔,以高鼎公司 及新華公司各自負擔比例29/37、8/37計算,高鼎公司應 負擔19趟次,依每趟次固定成本費用64,889元計算,高鼎 公司應負擔共1,232,891元。
③台馬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1日之東引航線:   依附表一編號8、9所示,台馬輪雖僅代航系爭船舶7趟次 ,但台馬輪本身受影響的趟次為14趟次,故被告應負擔固 定成本趟次為14趟次。依每趟次固定成本費用64,889元計 算,按鑑定結果應由高鼎公司負全責,故其應負擔14趟次 共908,446元。
  ④總計:縣政府就上述①至③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金 額共12,521,779元(正確金額為12,525,763.5元)。 (4)雙錨固定維修費用:維修費用共83,000元,依鑑定結果為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應由高鼎公司負擔。
(5)上述(1)至(4)費用總計:高鼎公司共應賠償16,240,401元( 正確金額為16,244,385.5元)。
2、新華公司部分:
  新華公司對系爭船舶因欠缺保養或船員操作不當,致使系爭 船舶發生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列之「故障原因」,因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致連江公司受有如下損害,本於經營契 約乃縣政府授權連江公司與新華公司所簽立,其權利義務應 歸屬於縣政府,縣政府得依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民法第544條,請求新華公司負賠償責任。此 外,新華公司前述不當操作行為,致使系爭船舶故障,是新 華公司侵害縣政府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復因系爭船舶故障 停航,於維修後為確保系爭船舶可正常航行,縣政府委託之 連江公司必須支出如下之試俥費用進行測試,故該等試俥費 用乃修船復航之必要費用,因受託人連江公司之支出實歸屬 於縣政府,應為縣政府之所受損害,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範圍如 下:
(1)替代船舶費用損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依海大 鑑定結果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又附表一編號5事件為編號3 事件之延續,亦可歸責於新華公司,其應給付原告前述故障 所生之「超出費用差額」共2,622,762元。 (2)試俥費用: 




  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2日期間共7次試俥,及105年1 月11日、12日共2次試俥(即附表二項次1至9),均係因附表 一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故後所應為,依據海大鑑定結果 本次故障係因船員疏失所致,故此9次試俥費用共1,275,357 元,應由新華公司負擔。從而,縣政府得向新華公司請求賠 償如附表三編號3「試俥費用」所示金額,共計1,275,357元 。
(3)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①系爭船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臺馬航線:    被告應負擔固定成本趟次為42趟次。104年9月9日至14日 艏門故障(附表一編號2)依鑑定結果應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 ,故此期間5趟次,新華公司應負擔2.5趟次;另新華公司 應負擔104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左主機無法啟動( 附表一編號3-5)之9趟次,共11.5趟次。依每趟次固定成 本費用340,473元計算,新華公司應負擔3,915,439元(元 以下捨去)。
②台馬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之東引航線:  被告應負擔固定成本趟次為24趟次。依海大鑑定結果分擔 ,高鼎公司及新華公司之分擔比例各為29/37、8/37,新 華公司應負擔5趟,依每趟次固定成本費用64,889元計算 ,新華公司應負擔共324,445元。
  ③總計:縣政府得就上述①、②損害,向新華公司請求賠償金 額共4,239,884元。
(四)停航罰款:
  依連江公司與新華公司之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機 關(即連江公司)核定航班內,若可歸責廠商(即新華公司)事 由致本輪停航,每違約一趟次罰款500,000元,第2趟次後累 計加罰(即第2趟兩倍,第3趟四倍…等累計)」及同條第9項約 定:「罰款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約 定之停航罰款,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按以停航天數倍 數處罰,其目的除警惕新華公司避免停航外,亦藉由處罰的 約定轉嫁損失及影響,包括影響遊客來訪馬祖地區觀光意願 (含已安排行程及有意願的潛在遊客均取消行程)所致地方 經濟上損失、縣政府面對地區民眾高度期許所受的聲譽損失 以及因停航頻傳而受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指摘之影響等,是 以,停航罰款約定數額實未過高,新華公司請求酌減,自無 理由。縣政府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致系爭船舶停 航,計罰至第7趟次即達約定違約金上限,原告得對新華公 司請求罰款之金額共計51,120,000元【(426,000元×200趟×3 年)*20%】。




(五)新華公司應賠償上述(1)至(3)費用計8,138,003元,加計停 航罰款51,120,000元,新華公司共應給付縣政府59,258,003 元。
(六)減縮或擴張後之聲明:(一)被告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縣政府 15,824,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縣 政府59,258,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原告連江公司部分:   
(一)如先位原告縣政府之請求無理由,備位原告連江公司就系爭 船舶附表一編號1、2、4~9所生之瑕疵,係因高鼎公司未善 盡造船廠商設計、施工之注意義務或所提供之裝備有所欠缺 或不當所造成,以致使用權人即連江公司為避免停航不能營 運之營業損失擴大,因此受有支付租用替代船舶費用、系爭 船舶修理復航後試俥費用、因系爭船舶停航及代航所支出之 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下稱系爭損害費用),及雙錨固定維修費 83,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合計15,824,820元,此損害非純粹 經濟上損失,高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該等損 害負賠償責任(連江公司主張高鼎公司之責任原因、損害範 圍及費用同縣政府部分,請求高鼎公司給付各項損害賠償範 圍同前述一、第(三)點、第1項,不另贅述)。連江公司就系 爭損害費用及雙錨固定維修費等損害,起訴時尚不知係可歸 責於高鼎公司對本船之設計、施工或所提供之裝備有所欠缺 或不當所致,或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對系爭船舶之維護操作 不當所致;亦即,連江公司雖「知有損害」,但確實無法明 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從而,連江公司起訴時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對高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損害費用及雙錨固 定維修費,未逾民法197條之請求權時效。
(二)連江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並非 縣政府之代理人,亦無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關係。因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爭船舶發生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之故障事件而停航或需要維修,致使連江公司受有系爭損害 費用之損失,合計8,138,003元,新華公司應依經營契約第1 3條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544條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連江公 司主張新華公司之責任原因、損害範圍及費用同縣政府部分 ,請求新華公司給付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同前述一、第(三)點 、第2項,不另贅述)。又因系爭船舶停航,新華公司應依經 營契約第14條第2項及同條第9項約定,給付連江公司停航罰 款之金額共計51,120,000元(計算方式同前述一、第(四)點)




(三)減縮或擴張後之聲明:(一)被告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江公 司15,824,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連江 公司59,258,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一、高鼎公司部分:
(一)對先位聲明第一項抗辯:
1、依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資料、相關試俥費用 資料及其他支出之單據,均由連江公司所支出,連江公司雖 為縣政府全部持股之公營事業,但依法人獨立原則,連江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縣政府為不同之請求權主體,則連 江公司支出之損害費用不等同縣政府受有損害,縣政府既未 支出系爭損害費用及雙錨固定費用,即未因高鼎公司對系爭 船舶之造船瑕疵,而受有損害,對高鼎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言。縣政府雖主張連江公司係代理其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經營契約等語,但連江公司於準備書狀自承係以自己名 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並非以縣政府之代理人身 分訂約,是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僅歸屬 於連江公司與新華公司之間,連江公司並非為縣政府支出系 爭損害費用,而係自行依經營契約為給付,則該等損害與縣 政府應無關係,從而,縣政府不得依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 向高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船舶若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設計疏失,系爭船舶瑕疵 而生系爭損害費用及維修費用,則縣政府本得依照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高 鼎公司修補瑕疵,若高鼎公司未依限修補,縣政府除得向高 鼎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外(如修繕費用),並得請 求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如系爭損害費用);但前述損害 均係因高鼎公司未依時限修補瑕疵完成所致生之履行利益損 害,並非縣政府所稱之固有利益(即加害給付)損害,無民法 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適用。縣政府與高鼎公司間之造船契約為民法第495條 之承攬契約,受有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第514條權利 行使期間之一年時效限制,本件系爭船舶於104年7月28日驗 收完成,高鼎公司已於104年8月1日交付系爭船舶與縣政府 ,並於同年8月12日開始營運,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早 已於104年8月26日即明知系爭船舶有故障事件發生,然縣政



府卻遲至106年12月13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時 效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分述如下: (1)停航租用替代船舶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1年內之104年9月8日,縣政府於斯 時發見瑕疵,請求高鼎公司維修,但其並未於1年內行使 權利,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②附表一編號6: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1年內之105年6月19日,縣政府已 發見瑕疵,請求高鼎公司維修,但其並未於1年內行使權 利,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③附表一編號7: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之105年8月31日,縣政府並未於交 船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④附表一編號8: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之106年1月12日,縣政府並未於交 船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⑤附表一編號9: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之106年7月20日,縣政府並未於交 船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試俥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6: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1年內105年6月19日,縣政府於斯 時發見瑕疵,請求高鼎公司維修,但其並未於1年內行使 權利,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②附表一編號8: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之106年1月12日,縣政府並未於交 船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③附表一編號9:
   故障事件發生於交船後之106年7月20日,縣政府並未於交 船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補足固定成本費用部分: 
   縣政府在系爭船舶之第1次故障事件發生時(即104年8月26 日),知悉系爭船舶因機械故障事件,致生停航損害,不論 係系爭船舶本身之全年航行次數不足而違反系爭經營契約 之損害;或係因台馬輪代系爭船舶航行,而致台馬輪全年 航行次數不足而違反台馬輪經營契約之損害,於發見瑕疵 後之1年內,縣政府均未行使權利,而遲至106年12月13日 方為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1年時效。 (二)對備位聲明第一項抗辯:




1、連江公司並未與高鼎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亦非系爭船舶之所 有人,即便高鼎公司設計製造系爭船舶具有瑕疵,但連江公 司並未因高鼎公司之瑕疵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連江公司本 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均係連江公司與另一被告新華公 司間簽訂契約所致之損害,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內。
2、連江公司早於104年8月26日即明知系爭船舶有故障事件發生 ,並伴隨系爭損害費用之發生,縱使後續損害額發生變更, 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則其應於知悉後2年 提起訴訟,卻至遲於106年12月13日方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高鼎公 司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3、如連江公司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其各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亦 無理由,分別答辯如下: 
 (1)停航租用替代船舶費用:
  ①附表一編號2:
   海大鑑定報告雖稱,此次故障事件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但 依照一般使用情況,並不會發生這次故障事件,收艏門時 跳板升太高而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均是因新華公司 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與高鼎公司之設計無關,本次故障事 件係人為瑕疵。且觀之新華公司派至高鼎公司接受教育訓 練之員工,於系爭船舶104年開航時,幾乎已全數離職, 故此次機械故障事件發生之原因,全係因未受高鼎公司教 育訓練之船舶操作人員不正當操作所致,屬於新華公司操 作系爭船舶之人為疏失,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故此故障 事件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不應由高鼎公司負擔。 ②附表一編號6:
   海大鑑定報告雖亦稱此次故障事件應可歸責於高鼎公司, 並認為高鼎公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 、主機自動停車是設計上之正常程序,但為何沒有考慮到 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 合器。又依鑑定人游連武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 號)之證述,可知主機離合器發生低壓警報正常應停機, 找出問題後再重新啟動,新華公司船員竟擅自更改程式中 之低壓數字設定,強迫應停機之船舶繼續航行,重複啟動 一個多小時,造成損壞,此係新華公司之人為損壞,非高 鼎公司之設計瑕疵,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故此故障事件 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不應由高鼎公司負擔。




③附表一編號7:
   海大鑑定報告指稱,螢幕顯示器故障必須待料修理,而出 廠才2年之螢幕顯示器就發生電子零件故障,或數據不準 確之現象,判定高鼎公司應負全責。但系爭船舶長達2年 期間多次由新華公司人員不正常操作,無法直接認定螢幕 顯示器於出廠時即有瑕疵,鑑定報告此項認定顯有速斷之 嫌,應有違誤;此次機械故障事件發生之原因,全係因未 受高鼎公司教育訓練之新華公司船舶操作人員不正當操作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故此故障事件所生之替代船 舶費用不應由高鼎公司負擔。
④附表一編號8:
   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發生螢幕顯示數據有異常現 象,而造成右主機無法啟動而停航,合理推斷AMS程式設 計有錯誤或數據傳輸有問題,甚至配線施工有瑕疵,高鼎 公司難辭其咎。惟查船用主機國際大廠有MAN及MTU主機, 在我國船舶運用多年,唯獨本件產生損壞,高鼎公司認為 與人員使用有關,而非高鼎公司之設計及施工瑕疵;此應 係新華公司之人為損壞,非高鼎公司之設計瑕疵,不可歸 責於高鼎公司,故此故障事件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不應由 高鼎公司負擔。
⑤附表一編號9:
   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此次故障事件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並 稱此現象和105年6月19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故障之狀況類 似,在航行中出現剎車片故障鎖死現象;經過原廠技師檢 查發現預潤泵之電路控制是以主機轉速信號來控制,並非 原廠設計是以壓力來控制;高鼎公司自行變更設計違背原 廠保固責任等語。惟查,此次故障事件發生時,高溫應會 有警報,若在警告仍繼續操作,乾燒結果會產生煞車咬死 問題,應屬新華公司人員操作疏失,而非高鼎公司之設計 疏失,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故此故障事件所生之替代船 舶費用不應由高鼎公司負擔。
 (2)試俥費用:
  ①附表一編號6:
   此次故障事件之修復日為105年7月27日,則機械故障事件 尚未修復完成,系爭船舶應無法啟動,何以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8日得為2次試俥,且縣政府未說明此部分之 試俥必要性。且連江公司並未給付此2次試俥費用,則連 江公司無受有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
  ②附表一編號8:




   原告未說明此部分之試俥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9:
   原告未說明此部分之試俥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3)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①系爭船舶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臺馬航線:   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障事件,於高鼎公司修繕完成 前所生之遲延損害,應僅限於修補瑕疵期間有不能使用工 作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連江公司遭新華公司以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請求補足固定成本之費用,應係連江公司依經 營契約本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連江公司竟將其自身之契約 義務強加於高鼎公司於修補瑕疵期間所生之遲延損害,應 無理由,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台馬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之東引航線: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間,台馬輪代航系爭船舶 共37趟次,顯然台馬輪如未代航系爭船舶,台馬輪當可完 成全年不足趟次之部分,連江公司根本毋須給付此部分之 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司。此外,就台馬輪代航系爭船舶 導致全年航行趟次不足之部分,高鼎公司與縣政府所訂立 之採購契約標的為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應僅需負責因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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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