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陳鎮翔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
拆除通行範圍之鐵門並負擔拆除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預估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定之。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270,000 元,
係依兩造間和解筆錄之違約金請求權;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則以侵害人格權為依據,均與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皆非附
帶請求,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7
0,000 +60,000元=3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
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