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205號
CCEV,110,潮簡,20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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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容榕 
      黃石青 
      陳河川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 ⑴之所示範圍內( 面積1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此通行處所及方法下稱甲方 案),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經買賣,現為同段20 4-1 、205 、205-1 、205-2 、207-1 、207-2 、208-1 地 號土地(下稱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共有人,204-1 地號 等7 筆土地係一般農業用地,現均有農作,且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為袋地,訴外人即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前土地所有人 黃祿增前在甲方案鋪設道路對外通行逾20年,被告卻執意將 此既成道路拆除,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125 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甲方案上柏油道路通行,然經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576 號(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柏油 道路並返還土地,且該柏油道路亦令系爭土地淹水致原告農



作受損,原告應經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06-1 ⑵所示範圍 內(面積97平方公尺)通行(此通行處所及方法下稱乙方案 ),侵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為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又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 地,且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前所有人黃祿增曾在甲方案設 置柏油道路,經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柏油道路並返還土 地予本件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二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8 至21、6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調取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方案為侵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則以上詞為辯,經 查:
⒈原告固稱甲方案為既成道路,惟本院併以附圖一函詢權責機 關屏東縣政府,經該府以110 年3 月4 日屏府工土字第1100 7002300 號函覆以:該地號無既成道路資料可供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206-1 ⑴部分顯非 既成道路。再者,甲、乙方案通行路線均屬筆直,並連結產 業柏油道路,往北通行至柑園路,通行面積各為125 、97平 方公尺等節,有附圖一、二及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35至39頁),雖乙方案將令附圖二之206-1 ⑴所示面積28 4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切割,然經被告陳明:該部分 本有坡度,並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應以乙方案實 際使用土地面積較少。
⒉另自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而言,甲乙方案通行範圍均種有 檳榔樹等農作,而乙方案位在系爭土地北側,距柑園路較近 ,北側為小坡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一、二可憑( 本院卷第35至39頁),審酌乙方案之坡度非陡,經整理可供 通行,且距柑園路較近,則此節亦以乙方案為妥。 ⒊又被告陳稱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淹水使被告受有農損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204-1 地號等7 筆土地地勢本高於系 爭土地,無論自系爭土地何處通行均可能有被告所稱淹水之 情,並非原有道路所致等語。依證人林天仁於前案證稱:我 們在系爭土地栽種稻田與檳榔,係因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 遇下雨時會冒泉水,後來出售承租權予原告(即本件被告) 之父林來坤,土地交給原告時,原告有跟我反應淹水,我父 親說水會往南側流,我有到現場了解,是因附圖(即附圖一 )編號260-1 ⑴之柏油路,使水無法往南側流,導致淹水, 令原告之檳榔、香蕉死亡,原告曾在土地靠西南側鄰產業道 路打洞想排水,但水無法排出去等語(前案卷二第46頁反面 至47頁),足見被告所辯淹水致農損等語尚非子虛,如依甲 方案通行,勢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農作影響甚鉅,而非僅止 通行範圍之不便。衡以袋地性質非朝夕可變,通行權對土地 所有人之持續性限制非輕,兩造前就甲方案之土地興訟如前 述,倘主、客觀環境未變動下,率依甲方案通行將重致系爭 土地之農損,恐令兩造紛爭不絕,不利通行,故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難謂合宜
⒋職是,承以上開各節,自以乙方案為侵害最少之方案,已甚 明灼,原告僅確認甲方案部分有通行權(本院卷第62頁), 則本件請求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 ⑴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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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