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莊美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地建屋,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 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3. 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5 萬元。嗣原告依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價金, 系爭土地遂於109 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沈偉倫名下,原告並與沈偉倫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詎原告於整理系爭土地時,始知訴外人即同段99 0 地號土地(下稱990 地號土地)所有人溫蘭妹,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1001-3(B )所示,面積66.86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具 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致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人,對現為碎石道路之系爭通行權範圍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從而,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通行權,仍於系爭契約第 4 條保證買賣產權、使用權完整無暇疵,而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除為權利、物之瑕疵,亦成立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 之價值扣除系爭通行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或減少價金之數 額應為44萬8,731 元(計算式:66.86 公尺÷633.24公尺× 425 萬元=44萬8,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爰擇一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為購地建屋,於109 年5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買價價金為425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遂 於同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指定之沈偉倫名下, 而原告與沈偉倫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又溫蘭妹經另案判決確認其對附圖1001 -3(B )所示,面積66.86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具系爭通行權 ,系爭通行權範圍現為碎石道路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現況照片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9 至16、39至46、4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17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各有明定。次按 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 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 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且系爭土地如附圖1001-3(B )部分,存有系爭通行權,已 如上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受限制。又系爭土地係緊 鄰道路,有附圖、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 通行權範圍對購地建屋之原告,顯無實益,自對系爭土地之 效用有所減少而具物之瑕疵。又另案判決業於105 年12月13
日送達被告,並由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另案卷二 第198 頁),兩造於109 年5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 仍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產權、使用權完整無任 何瑕疵等文字,參以系爭契約未見系爭通行權一事(本院卷 第9 至16頁),足徵被告除故意未告知前開瑕疵,並有保證 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具買賣產權、使用權完整無瑕疵之 品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數額,衡情尚屬合理,被告亦無到庭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無受領原因之價金44萬8,731 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4萬8,731 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2月5 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