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佩昀(原名:蔡英鸞、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於起訴前即民國109 年9 月21日已遷至 桃園市龍潭區之監獄,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 ,堪認為其住居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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