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 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之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大眾銀 行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 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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