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4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18時37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前 ,因駕駛車輛行駛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梁寶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 費用新台幣139,400元(含工資費用15,000元、補漆費用13, 000元、零件費用111,40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五、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訴外 人梁寶仁於警詢時稱:「(問:你行駛方向?對方行駛方向 ?)答:我是行駛古華村古華路2巷西向東方向,對方是由 我左側巷子出來的。」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 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亦認定「張志成酒後駕車、無照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39,400 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 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9,4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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