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秀惠
陳美玲
陳美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1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村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陳連財所有,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春茂、陳春得、陳春 成、陳春長繼承,陳春茂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林清妹繼承,子 女即原告陳秀惠、陳美玲、陳美虹(下稱原告等3人)均為 其繼承人、陳春得死亡後由其女陳慧容及陳慧娟繼承,全體 繼承人於107年1月3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系 爭房屋之分割方式有所協議,稅捐機關於陳春茂死亡後,逕 以陳林清妹及陳慧容、陳慧娟、陳春成、陳春長為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原告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就系爭房屋亦未分割,則其等因 繼承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於前案107年度潮簡 字第45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訴訟雖勝訴確定後(下 稱前案判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45117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於前案判決中,並未列原告為訴訟當事人,除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外,對原告亦未發生既判力之效果,原告自得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林清妹、陳慧容、陳慧娟、陳春成、陳 春長5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為兩 造同意,原告等3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身為陳林清妹之女
兒,竟未於長達兩年的拆屋還地訴訟程序中表示其為所有權 人,至執行階段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為迴護陳林清妹等債務 人,以脫免執行,其主張顯為虛構,無足排除強制執行。再 者,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繼承人如何分配, 自不包含於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而應以稅稽資料參酌實際使用狀況為認定標準,原告等 3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林清妹,於稅捐機關 辦理納稅義務人為伊,顯認原告3人無繼承系爭房屋之意思 ,原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稅籍 登記並不影響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認定,顯屬無據。況於前 案判決審理中,原告陳美虹之配偶杜團達擔任訴外人陳林清 妹之訴訟代理人,顯認原告3人於前案起訴時即已知悉前案 訴訟之進行,惟卻遲至系爭執行事件始提起異議之訴,足徵 原告絕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純係為脫免或拖延執行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54號、108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林清妹、陳慧容、陳春長、陳慧娟、陳春成(下稱 陳林清妹等5人)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54號、108年度原簡上 字第3號判決書、109年9月21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9司執 45117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中未以公同共有人之原告等3人為 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更讓原告無從於該訴訟答辯, 喪失訴訟權利,訴訟程序上存在極大違法瑕疵,前案判決對 原告無執行力,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等3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
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 請拆除之系爭房屋為陳連財所有,此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 ,而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春茂、陳春得、陳春成、陳春 長繼承,陳春得死亡後由陳慧容及陳慧娟繼承,另陳春茂死 亡後其繼承人除林清妹外,尚有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為陳春茂之遺產,亦未經分割,原 告等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執行事 件中應拆除之系爭房屋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房屋僅 陳林清妹等5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原告等3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 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核屬有據。
㈡、原告等3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連財所有,陳連財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子陳春茂、陳春得、陳春成、陳春長,嗣陳春得死亡由 陳慧容及陳慧娟繼承,另陳春茂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清妹及 原告等3人,且原告等3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等3 人為陳春茂之繼承人一節,足信為真正。再者,原告提出之 分割協議書中,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之一,此有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按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 遺產有共識的部分,先予以分割,非謂列於協議書上之遺產 即為全部的遺產,若未列入,則回歸上開繼承的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分割協議書僅會列出有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容有誤會。系爭 房屋為陳春茂之遺產,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 未有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當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
⑵、又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875號民事裁判參酌。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以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陳林清妹等5人而認系爭房屋僅由陳林清妹等 5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於前案調閱之屏東縣政府稅局恆春 分局107年度8月21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70813591號函附之 資料可稽(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54號卷第61至68頁),惟 納稅義務人並非產權認定的惟一依據,業如上述,且依回函 所示,陳春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申請,則 陳春茂所繼承的部分,是否僅有陳林清妹一人,容有疑義, 是以礙難單以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陳林清妹 被繼承人陳春茂」即認定原告等3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屋。⑶、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為陳春茂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且就系爭房屋未為分割協議由陳林清妹一人繼承,則原告等 3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核屬有據。㈢、原告等3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⑴、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等3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之一,業如上述,而被 告據為執行名之義之前案判決,既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本應將為公同共有人之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始為 當事人適格,被告未將原告等3人列為前案之共同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因原告等3人未能列為前案判決之共同被告, 致原告等3人無法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該訴訟程序上為攻 擊、防禦,實已剝奪原告等3人使用法院主張正當權利之機 會,並不當侵害其訴訟上權益,程序上為不合法;原告既非 該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更無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所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執行力並不 及於原告,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陳美虹之配偶於前 案判決訴訟中,為訴訟代理人,當知悉拆屋還地訴訟之進行 云云,惟是否知悉訴訟的進行,無法補正原告等3人無法於 該案行使訴訟權力之瑕疵,自非得持為原告不得訴訟之由。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等3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 執行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