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游郭東香
被 告 郭東海
被 告 郭東峰
被 告 郭東墉
被 告 郭東湖
被 告 郭西香
被 告 周月霞
被 告 林杏洳
被 告 林伊芬
被 告 林佳靜
被 告 林孟萱
被 告 林郁雯
被 告 林書毅
被 告 郭秀銘
被 告 郭嘉欣
被 告 郭嘉龍
被 告 郭林霜眉
被 告 郭俊輝
被 告 郭俊欽
被 告 郭如茨
被 告 沈郭如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伊芳」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伊芬」、關於「林書銘」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書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