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樓陳素雲
王陳素梅
楊憲騰
陳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王盛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盛宥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