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丕雨
被 告 王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父親生前曾召開家庭會議, 決議父親名下之房屋及商店內之貨物等均由被告繼承,但被 告亦須給付其他兄弟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償金。父 親死亡後,被告卻耍賴,不願意給付補償金,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父親沒有提過這件事,這是原告無中生有,我 有去跟其他兄弟姊妹求證,其他兄弟姊妹也不知道這件事, 目前原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請 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 ,原告既主張父親生前曾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父親名下之 房屋及商店內之貨物等均由被告繼承,但被告亦須給付其 他兄弟每人50萬元補償金,然被告並未給付,因此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等情,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存在, 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如何成立約定契約,及約定契約內 容、被告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違約之情形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乏證據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二)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其雖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王基晉,然 王基晉已於108年4月5日出境,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證人 王基晉之送達地址,然原告據狀表示證人王基晉「防疫期 間已一年多未回台,且生意無法運作,原住江蘇省,及電 話均停用,據聞已搬去福建找生計中」,亦無法提供證人 王基晉之聯絡方式。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證明,依據前揭說明,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