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22號
SDEV,110,沙簡,2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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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憲儀 
被   告 蘇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 ○○○○○○○○○○路○○○號BCT-1963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 使用,被告立即離開現場,事後也不願意提供肇事者資料。 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為108年10月購入之新車,因此車 禍造成左側B柱變形,車輛價值暴跌,且對往後行駛之安全 性大打折扣,因此向被告求償車輛價值折損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及精神損害1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20 萬元,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這個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是肇事的駕駛。並請求 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乃 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 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道路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板噴車維修單、全鋒道路



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車輛 因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經本 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亦 無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據。再經本院向中龍當舖查詢 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26日由被 告點當給中龍當舖中龍當舖再於105年3月5日讓渡給訴外 人方炳舜,此有中龍當舖提供之當單、汽車讓渡書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依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係被告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無證據證明系爭自用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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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