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洪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峯
被 告 賴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四年前至今,時常沒有證據,卻誣賴 係原告所為,例如五樓水管堵住、鑰匙丟掉、機車龍頭鎖住 ,原告與被告住在一棟五樓公寓,沒有管委會,五樓最上面 有電梯、水錶及水塔,屬於開放式空間,原告拿衣服或去五 樓時,被告會找原告麻煩,被告時常叫原告不要坐電梯,稱 原告住三樓用走的就好,另原告女兒患有身心障礙(精神分 裂症),情緒不穩定,發作時整個家都一團亂,這也是被告 造成的,後來被告機車出問題,警察來原告家詢問是否有破 壞被告機車,原告否認之,至下午3時至4時原告欲帶女兒出 去走走,然被告雙手張開堵在樓下的電梯口不讓原告出去, 故原告爰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告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對原告作何事情侵害其何項權 利,有無致何種損害,原告在起訴狀均未詳細載明,其起訴 狀所指之情事是子虛烏有,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及所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三、四年前至今,時常沒有證據,卻 誣賴係原告所為,例如五樓水管堵住、鑰匙丟掉、機車龍 頭鎖住,原告與被告住在一棟五樓公寓,沒有管委會,五 樓最上面有電梯、水錶及水塔,屬於開放式空間,原告拿 衣服或去五樓時,被告會找原告麻煩,被告時常叫原告不 要坐電梯,稱原告住三樓用走的就好,另原告女兒患有身 心障礙(精神分裂症),情緒不穩定,發作時整個家都一 團亂,這也是被告造成的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且原告上述陳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行為屬 於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受有如何損害 ,此損害與原告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上述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 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後來被告機車出問題,警察來原告家詢問是 否有破壞被告機車,原告否認之,至下午3時至4時原告欲 帶女兒出去走走,然被告雙手張開堵在樓下的電梯口不讓 原告出去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錄 影光碟,然光碟內容僅出現雙方在樓梯口爭執之經過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雙手張開堵在樓下的電梯口不讓 原告出去」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 真。
四、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 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及聲明,自屬 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