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租賃期間變更裝璜非法使 用系爭房屋從事色情按摩業,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 ,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行政罰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 建築師申請復工費3萬元。(三)移除招牌及電路整修14,50 0元。(四)自來水復水460元。(五)電力復電984元。( 六)水電修理等5,100元。(七)房屋油漆整修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44元,及自1 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估價單、送貨單、 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044元 ,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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