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148號
SDEV,110,沙簡,14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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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誌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0元,及自 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5月4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炎明陳盤銘等4人為被 繼承人顏來好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顏來好之遺產為公同共 有,然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1月2日冒用 被繼承人名義及印章,偽造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新臺幣 (下同)414,480元,其損害原告權利之金額為103,620元, 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受損之上述金額,再加計95年1月3日至110年1月3日之利息7 7,715元,共181,33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母親之遺產是原告及被告及訴外人陳盤銘三兄弟 簽訂協定書而同意保留在被告處,用來支付母親的相關費用 ,被告持有上述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該筆遺產也全數用 於清償母親生前債務、醫藥費、喪葬費無剩餘,被告無得利 ,原告亦無損失。原告之遺產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其 遲至15年將屆時始提出本件請求,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而本件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全體繼承人公同行使,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



駁回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日前往臺中市沙鹿郵局,冒用母 親顏好來名義及印章,偽造郵局存簿儲金提領單,向沙鹿 郵局領取414,480元等事實,已據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述冒用母親名義,偽造郵局存 簿儲金提領單,向沙鹿郵局領取414,480元之事實,亦未 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協議書記 載:「母親所有喪葬費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裡共有部 分,不含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母親遺留之郵 局存款41萬餘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帳 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等內容。該 協書上有雙方及訴外人陳盤銘之簽名,因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陳盤銘所簽具之上述協議書內容,表明3人均同 意由被告將剩餘之郵局存款保留在其個人帳戶,直至土地 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平分。此協議書僅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盤銘簽名,故其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 盤銘間。所以,就被告與原告2人而言,被告將母親遺留 郵局之存款,其剩款項保留在個人帳戶內,係基於雙方簽 訂之協議書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上述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 分」之條件已然成就,因此,本件並無從認定已有「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綜合上述,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及訴外人陳盤銘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內容 ,被告將母親遺留郵局之存款,其剩餘款項保留在個人帳 戶內,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所 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81,3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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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