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3號
原 告 黃冠智
被 告 鄒昌賢
訴訟代理人 鄒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因原告潑水之瑣事,於 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通報警方前來,詎被告於警員抵達 台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3巷道後,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附近鄰居及 路過之不特定民眾亦可聽聞之情況下,當員警之面,指謫原 告有侵入其住家二樓私人領域之不實事實,足以詆毀原告之 名譽。同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他人名 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家後門口同一巷道上,於附近 鄰居及路過之不特定民眾亦可聽聞之情況下,朝原告咆哮: 「跑我家二樓幹什麼,開門進房間幹什麼,不是小偷行為是 什麼」、「跑我家二樓自己到二樓進房間,是什麼意思,不 是小偷是什麼,骯髒事情沒有說還以為自己很厲害,幹」等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上述行為 ,經鈞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 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虐待,身心痛苦異常,影響睡眠及日常 工作、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鄰里頭痛人物,時常挑釁周遭鄰居以致產 生糾紛,被告因不堪其擾出於本能反應,自衛行為反擊,罵 原告這種行為是小偷行為、幹、小偷,因受限私德問題很難
接受。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二)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08年11 月14日之警詢、109年1月13日及109年5月28日之偵查中坦 白承認,被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日、6日,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 執,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 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00元、6,000元,合計1萬元
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