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東里新興路與新興 路5巷口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元龍駕駛訴外人李明羣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大烏日分隊犁份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193元(包括工資13,289元及零件費用1,904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傷,被告並 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證明承保車輛所受損害各 部位與車禍有關,其零件並應折舊,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與明細不符。 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自路旁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駕駛過失受損之事實,固然已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係因其侵 權行為所致,並以前述事由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究竟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乃對原告有 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員警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 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即訴外人何元龍「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然據被告之 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新興路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 前方有行人要穿越道路所以我見狀停車要讓行人通過時左 側車身被後方的自小客ALS-8590撞上」,而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何元龍雖稱:「我沿新興路西往東直行至肇 事地點右側車身被右方起步往左的重機車撞上」等情,但 此與前述被告談話紀錄表所稱,被告於停等行人中遭原告 承保車輛撞上之內容不符。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欄則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自述沿新興路西 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見前方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所以停車讓 行人先行時與B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自述沿新興路西往 東直行發生碰撞」,而卷內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談話紀 錄表稱被告係起步車輛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起步 車輛,且據被告陳述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被 告係行駛中,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而暫停,此時為後方原 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於超越時擦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述證據,雖有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之談話紀錄表說明被告為起步車輛,但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與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不 符,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為起步車輛,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本院即難認定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 為真正。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究係因為如原告主張之被告 車輛起步未注意後方車輛,抑或如被告抗辯所稱係因停車 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時,遭原告承保車輛從後方擦撞,本 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上述主動調查之車禍資料,均無從 判定,從而依卷內事證,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造成,並無從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原 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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