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15號
SDEV,110,沙小,115,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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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達源 
被   告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有被告簽收之估 價單為證。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尚積欠65,7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自 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一)被告 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



物品,累計貨款合計65,700元,被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支付貨款合計40,100元,實際欠款為25,600元,有幾次對帳 原告也在LINE上承認。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竟隱匿被告 已支付部分貨款,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額貨款,將使被告產生 鉅額之損失,為此懇請再次開辯論庭,使被告有提出證據及 說明機會,保障被告之權益。(二)被告介紹訴外人謝聰鋒 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商品,三方協議雙方買賣被告均有百分 之4酬庸,被告欲以之給付25,600元,原告亦同意,詎原告 反悔而再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 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為 證。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5,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且觀諸該估價單記載:107年8月31日合計金 額8,600元,及同年9月3日合計金21,00元,及同年10月7 日金額2,100元,及同年10月18日金額1,600元,及同年10 月19日總價6,500元,及同年10月29日合計金額7,700元, 及同年11月2日金額10,00元,及同年11月3日金額5,500元 ,及同年11月9日合計金額2,100元、6,000元等語,及其 上均有「秀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與原 告主張上情,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40,100元 ,實際欠款為25,600元,有幾次對帳原告也在LINE上承認 。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竟隱匿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 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額貨款,將使被告產生鉅額之損失,為 此懇請再次開辯論庭,使被告有提出證據及說明機會,保 障被告之權益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經查:1.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0月12日估價單記載金 額為2,100元,及同年10月18日估價單字跡模糊,隱約可 見其上記載金額為2,000元,及同年10月22日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6,000元,及同年11月5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10,000元,以上共 計20,100元,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支付貨款40,100元乙節, 二者顯有歧異。又前揭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 本所載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貨款金額 及日期,亦未完全相符,況前揭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



價單等影本並未記載付款原因,自難認前揭被告所提匯款 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與上開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貨款 ,有何關聯。2.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 被告陳稱:「陳先生帳面上請你對一下我已經付帳40100 帳面上還要25600給你在介紹謝董去你那裏買貨的時候謝 董跟我的約定是4%的介紹費去到你那裏以後謝董直接向你 說這個介紹費歸你去付了你答應了現在我要請問我哪邊可 以拿多少直接從帳裡面扣下來帳算清楚做生意人請不要阿 貓阿狗的」等語,原告則回覆:「那妳拿25600來其他的 就不用說」等語,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以其還要給付原告 25,600元,欲以介紹費扣抵為由,要求與原告進行對帳等 情,原告則未表示被告已付貨款40,100元,亦未提及同意 以被告所辯介紹費抵扣貨款等情,自難僅據前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從而,被告辯 稱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40,100元等情,尚非可採 。至被告執此聲請再次開辯論庭,本院則認為無須再開辯 論,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介紹訴外人謝聰鋒向原告購買普洱茶 等商品,三方協議雙方買賣被告均有百分之4酬庸,被告 欲以之給付25,600元,原告亦同意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謝董麻煩你了我跟陳達源的帳 他到處說我欠他的帳我現在要來跟他對對帳對不起」、「 陳先生帳面上請你對一下我已經付帳40100帳面上還要256 00給你在介紹謝董去你那裏買貨的時候謝董跟我的約定是 4%的介紹費去到你那裏以後謝董直接向你說這個介紹費歸 你去付了你答應了現在我要請問我哪邊可以拿多少直接從 帳裡面扣下來帳算清楚做生意人請不要阿貓阿狗的」等語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以其還要給付原告25,600元,欲以介 紹費扣抵為由,要求與原告進行對帳等情,尚難據此逕行 推論有如前開被告辯稱三方協議被告有百分之4酬庸,被 告欲以之抵扣貨款25,600元,原告表示同意等情,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 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 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 貨完畢,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 ,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65,7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 31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70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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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