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213號
SDEM,110,沙簡,21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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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 部分第3至7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前之 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6日11 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處,將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 對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伊拿到1000、2000元,他們說要配合辦手機才 會給伊錢,辦預付卡就是辦完後,SIM卡給他們之後,他們 給伊1,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8頁),以此估算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獲得2,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該物品係 一般生活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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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