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鑰匙圈24件」應更正為「鑰匙圈14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共二項
一、毛絨玩具587件。
二、鑰匙圈14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