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0年度,523號
SDEM,110,沙交簡,52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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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燿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趙燿彣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燿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惟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手持點燃香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 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燿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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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