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706號
TPHM,88,上易,5706,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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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六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原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九樓經營算命館,對外自稱「宇陽居士 」,並在有線電視頻道及廣播電台主持命理節目。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 感情糾紛,偶於同年六月間看見乙○○主持之命理節目,認其能釋疑解惑,遂主 動與乙○○聯絡。乙○○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甚多,且所使用之 支票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因見甲○○有所積蓄且對 其甚為信賴,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利 用與甲○○在台北市○○路一家「椰如」餐廳聚餐之機會,佯稱其最近與友人共 同投資台中縣政府某項工程之興建,由於其見甲○○命苦所以願意介紹甲○○參 與投資一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證二個月即可回收十萬元之利潤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允為投資一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匯款至乙○○在花 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收受上開匯 款後並未實際參與投資,並陸續分批提領供己花用。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其與甲○ ○所約定回收利潤之期限屆至,由於其已將上開款項使用近於殆盡,無錢可還, 乃於該月中旬向其算命館弟子陳柏旭商借面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 票人為陳柏旭、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為六一三0四0號、票 載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票號分為ZQ0000000、0000000號、 面額分為五十萬、六十萬元)交付予甲○○以代還款,然屆期後仍不獲兌現,乙 ○○又以已將回收款項如數轉投資於「恆生洋行」,暫時無法還款為由欲行搪塞 ,經甲○○再次催討,乙○○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三紙(發票人及付款人為其本人 、票號為TH三二五九二二至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面額分為三十萬、二十萬、六十萬元)交 付予甲○○,惟屆期後仍無力償還,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一百萬 元,並先後交付告訴人面額均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等情無誤,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當初其雖曾向告訴人提過要邀之參與台中縣政府某項 工程興建之事,然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乃作罷,後來其因尚欠他人款項要償 還,遂向告訴人借錢,並表示願意算十萬元之利息給她,因此告訴人才同意匯款 給伊,當時早就說好是借貸,並非如告訴人所說是要訛騙告訴人參與投資,後來 在五月底其就先還給告訴人五十五萬元,七月份又還六十萬元,另還幫告訴人出



律師費用六萬元,絕非假藉投資之名詐騙告訴人金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由於伊曾因感情事想要自殺,剛 好有一次看到被告在第四台主持的命理節目,便和其相約排時間會面,被告說要 傳授伊奇門遁甲、五鬼運財等術,並且每天打電話關心伊,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被告又說看伊命很苦,剛好其要投資台中縣政府一項工程,願意找伊參與投 資,每股一百萬元,保證兩個月就有十萬元之利潤,伊便答應投資並匯了一百萬 元到被告戶頭,後來到期後被告給了伊兩張支票共一百一十萬元,期間伊曾追問 被告工程進度如何,被告均表示很順利,結果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期後卻跳票,伊 再三追問被告,被告又說該筆投資回本後又改投資「恆生洋行」,並另外又開了 三張本票給伊做擔保,結果還是沒兌現,然後就一直找不到被告,經伊四處向友 人打聽才得知被告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所以才向檢察署提起告訴,結果被告就主 動與之聯絡商談和解之事,伊經不起其妻子再三懇求,最後才同意與被告達成和 解,然被告當時確係詐騙伊去投資工程無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告訴 狀)。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使用之支票已於八十三、四年間即遭銀行拒絕 往來,且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提及參與投資工程時,銀行尚有五百萬元之 房屋貸款要繳、私人間有一百多萬元之債務、當鋪則有五十萬元之汽車質押借款 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七頁反面),顯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被告復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自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時,我有另一個 客人稱,他說要標一段台中的高鐵工程,當時我有跟杜小姐談,我朋友說錢要當 押標金,他要我投資二百萬元,我跟杜小姐說可作一個投資,我便找她投資一百 萬元,這一百萬元是匯到我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的戶頭」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二 二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參之原審向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調取被告所開設第000000000帳號之資金往來狀況所示,被告右開帳號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匯款前戶頭內並無任何存款,而告訴人匯入一百萬 元現金後,被告由同(三十)日起迄二月十九日止,在二十天內分批提領幾近殆 盡(僅餘二百一十四點一元)止,前後共零散提領計二十餘次,金額由十幾萬至 一千餘元不等,然主要以一萬至五萬元之間居多(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七頁), 故其每次提領金額非大且分次零散使用,顯見被告於收受後從未曾全部提領以作 為投資之款,亦無常見因鉅額欠款而急需一次大量用錢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所 提出與告訴人就前開事項簽立之和解書所示,其第一條即明白記載:『甲方(即 被告)前受乙方(即告訴人)委託投資台中縣政府工程,受乙方交付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因甲方未依約投資,為乙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侵占詐 欺案件(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見原審 卷第八三頁),而告訴人於和解後仍堅持對之提出告訴等情,亦足認被告當時確 佯以參與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無誤,從而被告雖事後辯稱上開款項 為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即不足採。此外,復有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票據 憑條、本票三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 八)消管字第二三七一號函暨被告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和解書、收據各一紙等在 卷可按。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係因胞兄以汽車向當鋪質押借款,利息負擔甚重, 須七十餘萬元方能贖回汽車,伊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借款當時曾告知告訴人上情



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惟參諸前揭提款紀錄,均僅有十餘萬元、數萬元甚或 千餘元之零星提款,並無整筆之七十萬元提款,況被告於原審猶稱所借之款係拿 去投資(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顯見被告所稱言明借款贖車一節,純屬虛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暨審酌被告原以經營算命館為業,利用告訴 人因感情糾紛求助,進而信任被告之機會,藉故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一百萬元,金 額尚屬非少,且假借命理詐騙錢財之風亦不可長,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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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