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芳稜即吳芳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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