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31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主間請求移除機車及給
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原告之高鐵左營站機車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內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機車占用
之停車格面積為2 平方公尺、系爭停車場所在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 ○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47,61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10元【計算式:2 ×12,800+47,610=
73,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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