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號
CDEV,110,橋簡,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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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號
原   告 戴其佑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鄭季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5,000 元,及其中3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95,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側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 停放在上址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 車之修繕費用,雖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但該車修復 後,仍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之損失,且系爭汽 車進廠修復75日,以每日租車費用5,000 元計算,原告另受



有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75,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 元,及其中380,00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5,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 減損200,000 元、及原告有租車天數之每日租車費用5,000 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是沒有實際租車之日數 ,此部分既沒有租車就沒有損害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 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網路車價列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9至103 頁、第119 至123 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無訛 ,有該會110 年3 月25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297 號函 文暨鑑定報告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復有系 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62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第176 頁),故上情均可認定。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之損失,徵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進廠修復75日,以每日租車費用5,000 元計算,其受有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75,000 元一節,雖已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97頁)。然而,系爭汽車在事故 發生後,係從109 年7 月1 日入廠維修,歷經損傷估價、批 價、訂料、待料、施工維修等作業流程,於109 年8 月24日 完工出廠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明書確認無誤,又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4日,實際維修期間應僅有55日,該 證明書雖記載維修天數為75日,並由原告執之主張,但此部 分當屬明顯錯誤,因此,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 時,自應以實際維修天數55日計算,先予敘明。㈣、次者,原告在上述實際維修期間之109 年7 月2 日至8 月6 日,總計36日,確有委請訴外人戴其龍以每日5,000 元之費 用,向怡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代步,並支出租車 費用180,000 元乙節,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車輛修復期間之109 年7 月2 日至8 月 6 日,共計36日所實際支出之租車費用180,000 元,洵屬有 憑,而應准許。
㈤、此外,原告就系爭汽車進廠修復總日數,扣除前揭租車36日 後,雖主張剩餘日數亦應以每日5,000 元計算其不能使用車 輛之損失。但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 修理期間,汽車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支出與其使 用原有車輛相當之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 ,雖屬加害人應負之賠償範疇,且衡無被害人應選擇較不便 利之大眾運輸工具,而藉此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理,惟原 告在剩餘之19日車輛修復期間(即總修復天數55日扣除租車 日數36日),既沒有實際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且前列每日5,000 元之租車費用,顯已包含租車業者可獲得 之營業利益,則在原告有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情形下,雖可 將其給付租車業者之總數,均納為損害之一部;惟原告如未 實際支出,計算其之損失金額時,當無從將租車業者出租汽 車之盈利,併同計算之理;申言之,原告並非以租賃汽車為 業之人,其所損失者,自僅有不能使用車輛本身之損失,而 不包含經營該車出租所可獲得之營利。準此,參酌我國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小業別:運



輸工具設備租賃業,標準代號7721-00 ,汽車租賃業之毛利 率為45%等客觀情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認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之19日修復期間,所受損害應以市 場租車費用之55%計算,始稱合理(即扣除租車業者之毛利 率後,剩餘金錢方屬使用車輛本身之利益,亦即原告不能使 用車輛之損害),故原告可請求其未實際租車代步之19日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為52,250元(計算式:19日×每 日市場租車行情5,000 元×55%=52,2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250 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之損失180,000 元+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52,250 =432,250 ),及其中3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12月11日起、其中52,2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4 月13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180 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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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