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虞斌君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而,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屬分支機
構(仁武仁雄門市)所支付之車輛保養服務費用572 元。㈡
、被告應回復提供予原告購車時之暢遊套裝資費,其中契約
服務內容為:電池月租費299 元,每月可行駛105KM ,並包
含車輛免費保養之服務。」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故有關訴之
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可核定為572 元;但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因非屬身份等非財產上之權利為主張,而係
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俾此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
二、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自身就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自身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所有
之利益為何(即原告因被告提供特定資費方案予被告選擇之
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
件裁判費(可扣除起訴時已預納之1,000 元);若原告未能
查報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一項部分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572 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
,434元(註:原應繳納17,4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1,000 元後,尚應繳納16,43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查報
上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後繳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繳納16,434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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