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林郁婷
被 告 張鳳儀
張錫寧
張佩雯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鳳儀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7,366元及利息未償。詎張鳳儀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 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陳淑環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6 至7 、9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8 年8 月26日與被告張錫寧、張佩 雯及張鳳萍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佩雯就系爭遺產單獨 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張佩雯,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張佩雯應 將系爭遺產於108 年8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一)張鳳儀辯以:系爭遺產由張佩雯繼承乃伊母遺願,且張佩 雯有經濟能力,日後尚須負責張錫寧之生活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錫寧、張佩雯及張鳳萍則以:當初購買系爭遺產時,張 佩雯尚未結婚,有給家用,多少有減輕房貸壓力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陳淑環於108 年 6 月8 日死亡時,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 5 、8 、10所示遺產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前於110 年2 月2 日 以橋院嬌110 橋簡光字第3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到院閱 卷並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等事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僅以系爭遺產而非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撤銷標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張佩雯應將系爭遺產於108 年8 月2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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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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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219 地│330.23㎡│ 1/5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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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221 地│486.97㎡│ 1/5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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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222 地│139.79㎡│ 1/5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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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224 地│184.53㎡│ 1/5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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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225 地│22.42 ㎡│ 1/5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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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9 之19│57.38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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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9 之23│215.77㎡│ 1/12│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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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16│ │11,111/100,000│
│ │ │巷15弄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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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屋│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32 巷│ │ 全部│
│ │ │19弄6 號(高雄市楠梓區清│ │ │
│ │ │楠段2686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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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郵局定存單 │ │ 2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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