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41號
CDEV,110,橋簡,341,202105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葉賢鈺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顏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及膝蓋挫傷、 左膝及右手肘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頸椎第3-4節, 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 ,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930元(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7,210元(計算式:,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210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燈號行駛,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因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 爭刑案)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45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0,08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67至109頁),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200元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業據提出廣欽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表、高雄長庚110年1 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為據(記載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天曾至該院手術及後續門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5, 600元(計算式:25,200x3=75,600)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除上開診斷證明所載部分外,另於109年4月起 因頸椎傷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另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云云, 雖經提出高醫109年4月7日診字第1090407074號診斷證明書 為據(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109年 4月距離系爭事故(108年8月發生)已超過半年,且依該診 斷證明所載「該員自述於109年2月11日發生頸椎外傷...」 等語,無從排除原告該次休養是嗣後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其主張此部份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3、機車維修費5,930元:此部份業經原告提出峻誠機車行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115頁、第131頁),該估 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且內容均為零件名稱, 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2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3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0÷(3+1)≒ 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為國中學歷、108年間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前所述、名下有1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學歷,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 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 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3元(計算式:10,080 +75,600+1,483+120,000=207,163),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