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298號
CDEV,110,橋簡,29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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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吳瑞娥 
被   告 王語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20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由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准許,但 該等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惟查 ,上開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即發票人原告之住所地,係屏東縣 ○○鎮○○路000 巷00號一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 審閱無訛,且該等本票係由屏東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除經原告自承屬實外,復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之 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是以,上開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 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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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