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281號
CDEV,110,橋簡,281,202105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劉佳琳 
      劉力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信誠之繼承人,而劉 信誠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0之6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訴外人徐鴻德所駕駛、訴外人台灣賓 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49,999 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而劉信誠已於109 年 5 月28日死亡,被告既為劉信誠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信 誠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代位賓士公司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自事發時起已逾2 年,伊等均不知此事,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131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是消滅時效自 當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事故乃於107 年10月24日發生,劉信誠及徐鴻 德均在場,賓士公司旋於107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3、41至55、125 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足認賓士公司至遲於107 年10月25日即知劉信誠為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又原告前於109 年8 月25日具狀 對劉信誠起訴,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司簡 調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起訴狀並未送達劉信誠或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時效應視 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且亦無從解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 求。然原告遲至109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請求權顯 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為 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