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220號
CDEV,110,橋簡,22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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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琇涵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承攬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規定,保險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 險契約生效後,僅需保戶繼續繳納第2 年以後之保險費,即 可取得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作僅為招攬保單,並因成功招攬保單即取得包含續年度服務 獎金在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以繼續提供其他勞務為要件 ,亦不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詎被告竟通知原告於 民國107 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遲未給付107 年 12月起至109 年7 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須保險業務員在職且對 保戶提供服務,於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時,始得領取,而 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7 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所屬 保險業務員,無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為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係以續年度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而系爭 承攬契約業於107 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等情,有系爭承攬 契約暨附件、被告107 年10月30日(107 )三預字第0000 0 號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 93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0至83頁), 堪信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期間即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續年度服 務獎金,難認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僅為招攬保單,並 因成功招攬保單即取得包含續年度服務獎金在內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不以繼續提供其他勞務為要件,亦不因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云云,然原告之承攬報酬既係以招攬 保單之業績成果即各年度實繳保費為基礎認定,則於保險 費採分年持續繳納情形,足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須為被 告完成之工作,非僅招攬保單及首年度保費之繳交,尚含 持續對保戶提供服務及促使保戶持續繳交續年度保費,方 可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續年度服務獎金在內之承攬報酬。而 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再仰賴原告提供保戶服務 或促使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縱原告仍自行為保戶提供服 務及促使保戶繳納續年度保費,亦難認係履行系爭承攬契 約之義務,自無從逕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 服務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憑。
(三)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 可領取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數額及保戶實繳保費紀錄,然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續年度服務獎 金,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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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