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宗嶢
被 告 錢鳳玉即錢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3 年7 月25日止,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 。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約而仍由被告以原條件繼續承 租(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8 年1 月份起即未按約付 租,迭經限期催索無效,迄109 年12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25 萬3,00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伊自得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第440 條第1 、2 項、第 450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繼續系爭 租約後,自108 年1 月份起即未付租,經限期催索無效,迄 109 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租金25萬3,000 元,伊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爭房租約自已消滅 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
卷第15至27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 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積欠租金未付, 且原告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消滅, 而被就系爭房屋既未舉證另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自已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3,000 元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