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8,9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815,320 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以下合稱系爭印章)為真正,但系爭印章為被告實際負責 人即訴外人楊東漢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未授權楊東 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印文 ,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橋簡卷第46頁),堪信真實。
(二)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次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 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既承認票據發票人欄下之印章 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 明之。再按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 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 屬代理權之限制,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 末按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 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 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系爭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楊東漢乃被 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業務均由楊東漢實際處理,被告法定 代理人未參與被告任何經營,並將被告大小章及空白支票 本皆交付楊東漢。楊東漢表示其為老闆,開票時會告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橋簡卷第46 至47頁),是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有授權楊東漢代理簽 發支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印章為 楊東漢所盜用,被告未授權楊東漢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尚 難憑採。縱被告曾就楊東漢簽發支票原因有所約定或限制 ,仍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與 訴外人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汽車配件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經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0 張為債權之擔保,並經原告業務人員照會該10張支票之發 票人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橋簡卷第29、36、46 頁),且有原告所提託收證明可佐(本院橋簡卷第37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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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KA0000000│臺灣優吉│ 738,960元│高雄市第三信│109 年9 月15日│ 同左 │ 同左 │
│ │ │仕實業有│ │用合作社陽明│ │ │ │
│ │ │限公司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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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KA0000000│臺灣優吉│ 815,320元│高雄市第三信│109 年10月15日│ 同左 │ 同左 │
│ │ │仕實業有│ │用合作社陽明│ │ │ │
│ │ │限公司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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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444元
合計 16,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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