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廷祐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伯南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廷祐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遵行車 道,貿然闖紅燈並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橫越該路口南側,而撞 擊訴外人周子誼駕駛、訴外人周蓮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王廷祐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至9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166 頁),堪信真實。王廷祐駕車疏未注意
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遵行車道,貿然闖紅燈並由東往西逆向 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王廷祐自應對周蓮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伯南及黃淑貞為王廷祐之法定代 理人,應與王廷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周蓮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周蓮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 件事故已過2 年,原告才突然通知賠償云云。然系爭事故係 於108 年3 月26日發生,原告則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 頁 ),足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是難 憑被告前揭所辯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2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9,659元,工資費用為17,5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7 年7 月 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 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7,20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659÷(5 +1 )=3,277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659-3,277 )×1/5 ×9/ 12 =2,457 ;扣除折舊額後 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59-2,457 =17,2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782元【計 算式:17,202+17,580=34,782】。被告固辯稱:維修未通 知伊等,且維修費用太高,伊等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賠償云 云。然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本無由須得被告同意方可為 之;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在前保桿及右前車身處,核與
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無異(本院卷第55至 77頁);又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 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而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王伯南及黃淑貞均係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王廷祐上開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王伯南及黃淑貞間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自不適用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3 月27日(本院卷第143 、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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