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472號
CDEV,110,橋小,47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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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劉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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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