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326號
CDEV,110,橋小,32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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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被   告 孟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 109 年度雄小字第3730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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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