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原簡字,110年度,4號
CDEV,110,橋原簡,4,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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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王中民即萬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0,664元,及其中70,807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及於同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03元,及其 中70,807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 算之利息,且捨棄原聲明後段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6,400元,兩 造並簽立新希望專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 起至99年9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息2.99%固定



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年息13.13%固定計息,且自 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且被告若逾期未還本付息,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70,807元、 利息129,469元及違約金25,42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希望專案 約定書、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 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 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稱:由於該項債務已分期繳納金 額出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復未 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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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