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原為民國(下同)十一年六月四日出生,竟於三十九年間,向台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自己係二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生,使該掌管戶政業 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起訴書誤載為戶 籍謄本)及據以核發之身分證上,嗣甲○○並使用該不實登記之身分證迄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止。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國軍第七十五軍十七團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命令影本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確認出生年月日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案卷中,被告原戶籍登記姓名雖為 「蔣志元」,惟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據被告 以筆誤為由申請,並憑陸軍司令部陸總部()細察署字第三一○五八號函辦理 更正姓名登記,足證「甲○○」確為被告本名,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松戶謄字第(乙)三三四三六四號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 雖該案卷中所附國防部警衛隊隊長陸軍上校張正吉署名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記 載「查甲○○君,係浙江餘姚縣人,民國十一年生,曾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入伍本 隊前身總統府警衛大隊任衛士,於民國五十三年退伍屬實」,而該案向台北市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甲○○更名資料中有一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 戶籍證明書一份,係記載蔣志元於五十三年自特種部隊軍事看守單位以士官長軍 階離營等情,惟退伍與離營為不同之事實,並不互斥,而被告本名又確為甲○○ ,是不得以此二份資料遽認五十三年間分別有蔣志元、甲○○二人自不同軍事單 位離營退伍,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於三十九年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 此部份原應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被告罪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失察,未予被告論罪科刑,尚嫌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惕 勵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