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冠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盧志康間請求費用償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