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志康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李慧瑾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費用償
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