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聲字,110年度,2號
CDEM,110,橋秩聲,2,2021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陳東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071209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東億於民國110年4月9日18時30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同案被移送人張杭珺、李 宸妍發生打架情事(下稱系爭事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張杭珺李宸妍不願配合停車場 規定才發生衝突,其遭張杭珺李宸妍攻擊,才出手搶張杭 珺的大鎖、把李宸妍推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 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 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攻擊張杭珺李宸妍乙情 ,業據張杭珺李宸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異議人於警詢 時及異議意旨均自陳有動手拉扯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動手 與張杭珺李宸妍發生肢體衝突,且依異議意旨所述雙方發 生口角、張杭珺去拿大鎖、其看到大鎖試圖搶大鎖、對方衝 突中不慎倒下,其看到磚頭很想往對方打下去,後來其父出 來勸架並報警等經過,難認其動手衝突有何不得已情況或阻 卻違法事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 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