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576號
TPHM,88,上易,5576,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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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代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英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新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洋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新洋公司與自訴人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洋公司)並無 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翌日(二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冒領自訴人所 有之查緝案八五-一五九七號(報單號碼:AE/八五/一八三七/00二四, 船名航次:YIFAV-九六0五N)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 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其登載之內容並 無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代表人丁○○於擔任大洋海 運輪船公司(下簡稱大洋海運公司)在台總代理期間,因涉嫌侵占大洋海運公司 收取之各項費用,大洋海運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終止授權代理關係,轉授權於其 經營之新洋公司代理。系爭貨櫃延滯費應屬於船東即大洋海運公司所有,自訴人 領取後亦應轉交大洋海運公司,其本於大洋海運公司之授權,出具切結書,並無 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其代理大洋海運公司領取貨櫃延滯費,亦無詐欺犯意。經 查:




(一)系爭之查緝案八五-一五九七號(報單號碼:AE/八五/一八三七/00二 四,船名航次:YIFAV-九六0五N)貨櫃延滯費六萬四千元雖曾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函予自訴人前往辦理請款手續,有該局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關緝帳(八八)字第八六號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卷可參,惟該貨櫃延滯費應屬大洋海運公司所 有之事實,亦據自訴代表人丁○○到庭證述無訛,則該筆貨櫃延滯費應由有權 代理大洋海運公司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請款,甚為明確。(二)次查,自訴人雖曾代理大洋海運公司在台之業務,然自訴代表人丁○○亦證稱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大洋海運公司以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有該信 函影本在卷可參,而大洋海運公司曾認自訴代表人代理該公司業務時涉有侵占 、背信罪嫌,而提起告訴,亦據自訴代表人陳稱無訛。又查,大洋海運公司( GOSCOLINE, S. A.)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委任丁肇文於中華民 國境內代理一切行為之事實,有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而 自訴人陳稱新洋公司係與金成公司簽約,核丁肇文係金成公司之執行董事,亦 為新洋公司之執行董事,有財政部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 八一0五六一九號函所附之丁肇文名片影本可參(見前揭偵查卷),則被告所 辯新洋公司透過丁肇文之代理與大洋海運公司簽約,應可採信。(三)末查,被告所經營之新洋公司既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大洋海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 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切結書記載: 「大洋輪船公司(GOSCOGROUP)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終止 ”乙○○○”之台灣總代理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另定”新洋船務”為其 台灣代理,其於貨櫃延滯費之收取乃為船東之權益並由其船務代理代為收取, 新洋船務謹此切結承接此費用相關之權利與義務。」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同年 三月二十三日請領該筆款項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亦與事實一致,則其所為核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既本於大洋 海運公司授權而代理請領貨櫃延滯費,則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承辦人員亦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論處。至於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向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查新洋公司是否有大洋海運公司之船務代理權及調取代理 契約,因本件調查已明,詳如上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並無詐欺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同一,業已 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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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