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0年度,234號
TYEV,110,桃補,234,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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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翁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桃園市○○區○○路0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896 元(欠繳租金及 水電費)。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79.42 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換算約24坪(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每坪約16萬至 19萬餘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



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5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 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360 萬元(計算式:24×15萬=360萬 ),本院以房屋及基地各占一半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 為180 萬元。㈡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5 萬6,896 元部分, 為另一訴訟標的,且非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㈢請求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 萬6,896 元(計算式:180 萬+ 5 萬6,896=185 萬6,896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9,414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及水電費5 萬6,896 元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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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